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院执行信访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执行信访案件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消极执行或违法执行等行为,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方式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
二、执行局在院信访接待大厅设立专门执行信访接待窗口,由专人统一负责本院的执行来信、来访日常工作。执行指挥中心负责在执行指挥平台上交办的信访案件的上报及回复。信访办理人员要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群众服务。
三、涉执信访接待窗口的工作职责
(一) 受理登记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上级人民法院或党委、政府、政法委、人大、政府等部门交办、转办的事项;并及时呈报至局、院领导,维护执行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院、局领导的批示及时向执行局各团队转办、督办执行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执行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四)综合、调研信访情况,及时向院长或者有关部门提供执行信访信息;
(五)落实接待制度,做好接待的各项日常工作,并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
(六)向执行信访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七)院、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 执行信访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 登记。信访办理人员应对当事人的书信、电话、传真、来访和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执行信访事项逐件进行登记;
(二) 答疑。对执行信访人提出的涉诉案件,依据法律文书现场答疑解惑,针对下列情况区别处理:1、信访人反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如系越级访或在执行期限内信访的,应做好释明及劝返工作,必要时可出具书面转办函。2、信访诉求系请求纠正执行行为错误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告知其信访人依立案登记制要求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必要时可出具书面告知。3、信访诉求系对执行依据不服的,告知其信访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4、信访诉求如需通过诉讼、破产、国家赔偿等程序解决的,告知其信访人按照有关程序寻求救济,必要时可制作通知书或谈话笔录。5、其他应由信访办事人员负责的事项
(三)呈批。对执行信访事项登记后,经答疑和进行思想疏导工作后,仍不能化解的,应根据执行信访件的性质填写审批单,报分管信访工作的院领导审批。
(四)转办、交办。分管院领导批示承办部门后,信访办理人员应及时将该执行信访件转承办部门办理。
(五)催办、督办。对于转办、交办的执行信访件在法定期限内经催办仍无结果的,要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督查、督办,保证执行信访案件的及时办结。
(六)回复。对于办结的执行信访件应及时回复执行信访当事人、批办、转办部门或有关领导。对于通过督办平台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当按照最高院核销标准予以回复。执行信访个案回复结案后,有关材料应及时编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五条 对信访当事人的信访诉求,当时能答复明白的可予以答复,同时做好工作记录;需要经过调查了解而当时无法答复的,要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二周内答复其结果 ;需要承办人或者局、院领导接待的,要及时与承办人联系,能立即接待的尽可能接待,如不能立即接待,请联系商定具体接待时间;最高法院督办平台上需要回复的信访案件按照平台期限的要求认真办理。
第六条 对经接待,能够确定为有理访的且依法能够予以解决的案件,要立即依法处置,同时做好上访人的安抚、解释工作,避免其在处理期间再次上访。
第七条 对经本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院审判委员会已经确定为无理上访的,一方面要书面报请上级机关确定无理访的信质,争取上级机关的甄别确认和移交地方,同时要做好对信访人的解释、安抚和稳定工作,尽可能防止其越级上访。对上级法院确定为无理访的,要尽快全力移交地方政府部门。
第八条 要根据执行信访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法院对执行指挥平台的信访案件管理要求,及时将案件录入信访管理系统,并及时办结。
第九条 执行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认真登记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对执行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推诿、拖延;
(二)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三) 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执行信访当事人的隐私和其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 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执行信访材料。
第十条 在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过程中,发现因下列行为引发越级访、群体访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工作责任:
(一)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过程中,态度、言语和行为失当,引发越级访、群体访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信访案件的承办人不尊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安排,拒不接待或延误接待,不及时反馈信访案件处理结果和情况报告的,引发越级访、群体访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 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四) 拒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法院的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信访接待工作的领导及负责日常接待的员额法官,应协调院人事和审判管理部门,适当调整其应承办的案件量考核指标。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