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执行权与裁判权的正确行使,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开、公正、文明、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局的员额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由审判监督庭的员额法官行使。
第二条 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民商事判决、调解;行政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及公正债权文书等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涉及到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第三条 所有执行实施类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审查,该立案受理的及时立案并建立电子信息档案,相关诉讼文书及时转送执行局。执行局在接收执行案件后组织执行人员及时执行,除特殊情况及法定事由外应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四条 执行裁决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包括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以及其他需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事项。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的法官对于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审查类诉求,应及时告知异议人,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审查;也可在七日内将案外人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移送至立案庭作立案审查。立案庭立案受理后,在三日内要将相关材料移交至审判监督庭处理。
第六条 审判监督庭接到立案庭立案的执行审查类案件后,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条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O一七年九月十九日